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珠,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X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友、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于1978年结婚,因感情破裂于1992年离婚。坐落于新乡市X街X号的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婚后共同收入所建,属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与刘某乙共有四间房,西边两间(楼下一间,楼上一间)归王某所有,东边两间(楼下一间,楼上一间)归刘某乙所有。离婚后,被告在原告的两间房内居住多年,看在多年的夫妻情分上,原告并没要求被告搬出。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不是自己居住,而是将原告的房屋用于出租。现原告自己没有房屋居住,仍在外租房居住。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起诉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不是孟营村X村的土地使用权,离婚协议上说的权利不存在,侵权不成立,要求驳回。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原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存根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两页)。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离婚协议书的第一条有异议,根据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41条、《房屋管理办法》第83、86、87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产权一致的原则,原告不能享有该产权,如果原告主张权利,需经孟营村X乡政府核准、县政府批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享有权利;认为原告混淆了离婚协议和物权的效力;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1992年距今已有20年之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土地登记收件一份;2、村委会证明两份。
原告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房产证在前,离婚协议在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法律,属无效证据,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证明中写“非我村村民”不是事实,从原告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是该村村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互相冲突,认为不具有效力。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1992年5月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王某亮与刘某乙风共有四间房,西边两间归王某亮所有,东边两间归刘某乙风所有”。
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乙风”。
本院认为,根据房产部门登记的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刘某乙风”,并未显示原告王某,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也未注明共有房产的坐落位置,且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刘某乙风”与原、被告离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的姓名不一致,无法确认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的权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证据不足,可待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