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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铜川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X在铜川市三里洞金豪酒店喝酒期间,因姜X同辱骂自己与别人,便劝解姜X同。该姜在酒后不听劝解还打了王X几拳,王X顺手抓起玻璃茶杯砸向姜X同面部,致姜X同嘴部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鉴定,姜X同口唇软组织裂伤,牙槽骨骨折,上颌右侧某、侧某、尖牙、双尖牙外伤性脱落,下颌左切牙冠折,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姜X同达成调解协议,王X按协议内容当庭赔偿姜X同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姜X同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相X阿强、李某、王某、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某,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杨某妮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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