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以帮助原告介绍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介绍到该工程,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这5000元是为了办理加层工程的活动费,是我打的条,但不是我拿的和用的,我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为当时我们打条的时候就有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7日,被告因给原告介绍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系活动费,其并没有拿到和使用这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即叶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