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市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处罚决定书等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最长在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而被告至今未作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在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赵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2009年8月24日,原告赵某某邮寄给被告一封挂号信,该信件由被告稽查大队的内勤工作人员打开登记,内装申诉书一份,“八代传贴骨痛消贴”包装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没有原告赵某某所说的信息公开申请等资料。2009年12月,原告赵某某以本案同样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下达了郑政(复答通)字〔2009〕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以本案同样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答复。2010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郑政(驳复通)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是: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二、赵某某没有权利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公开的范围”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2、根据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赵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和说明他与被告2007年至今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关联性;3、赵某某不是这些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没有权利申请公开这些信息;4、不少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宜对公众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2007年8月24日投诉挂号信信封;2、赵某某2009年8月24日申诉书;3、“八代传贴骨痛消贴”包装复印件;4、“八代传贴骨痛消贴”发票复印件;5、举报登记表;6、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以被告未对其“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清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内部登记材料,不作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邮局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诉书,反映河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河南永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八代传贴骨痛消贴”擅自增加使用范围,请求依法处理。原告邮寄的信封上注明:申诉书、申请书各一份。后被告对原告申诉的问题作出了处理。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同时邮寄的申请被告公开2007年至今的处罚决定书等政府信息申请未作出答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未对其“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于2009年12月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0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驳复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自称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原告邮寄的信封上注明有申诉书、申请书各一份,但因被告辩称其收到的信件中只有申诉书,而无申请书。因此,原告负有曾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举证责任。现仅以信封上的标注内容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邮寄信件时将信息公开申请一并邮寄给了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仝风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