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十六岁时由父母包办以“姑换嫂”形式与被告订亲,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8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城,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林某市,现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且好吃懒做,不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生活全靠原告劳动维持,双方一直缺乏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离家到福州打工,此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只是偶尔回家看望孩子。2008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下祝乡X村的二层房屋一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因建房而欠原告父亲毛某铨2000元、三妹毛某花1000元、四妹毛某容1500元、五妹毛某珍1000元、大嫂林某莲1500元,共计7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房屋一直的四分之三归原告所有、四分之一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林某某没有做出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及2008年8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由父母包办以“姑换嫂”形式与被告订亲,198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城,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林某市,现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间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下祝乡X村的二层房屋一直,共同债务有欠毛某铨2000元、毛某花1000元、毛某容1500元、毛某珍1000元、林某莲15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