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司法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搏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略)。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颁发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原告证人卜玉春、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座落:上蔡县X乡政府西、邮电所北;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作价出资;使用权面积:724.5平方米;东至:路;南至:刘三邦;西至:张秀英;北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12月15日土地转让协议;2、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一套;3、2009年10月9日申请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4、豫国资企改(2009)X号“关于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作价出资相关问题的批复”;5、中云集财(2009)X号文件;6、豫国土资函(2009)X号“关于批准中原出版传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第一批)具体方案的函”;7、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结果-贤表;8、土地登记申请书;9、地籍调查表;10、(2009)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1、土地登记审批表;12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某系上蔡县X乡X村委第四村X组。1996年与原无量寺乡兽医站就因现转让给第三人的宅基发生争议。经调解“土地归原无量寺乡兽医站,由原产权属于原告自己所有的六间房屋作价8300元卖给兽医站,房价交付时间自行协商”。但愿兽医站至今也未支付房价款8300元,并没有履行调解书协议。在此宅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知道就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在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之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不经四邻签字和确认且在作为有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毫无知情,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直到今年初,原告才知道被告已把上面房屋产权属自己所有的争议宅基已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此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有关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发的施工员(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无量寺乡兽医站国有土地地籍档案一套;2、(1996)上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3、3004年12月18日协议书;4、2010年8月10日无量寺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5、2010年6月2日陈国富证明;6、2010年6月18日吴选、卜玉春证明;7、2010年7月1日张宝证明;8、现场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在第三人1997年取得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因单位转制更名发证的。该土地来源系无量寺乡兽医站转让取得的国有划拨用地。其土地的使用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原告唐某某称对于土地的使用已于1996年进行过调解。地上房屋作价8300元卖给兽医站。至于兽医站是否履行协议均应当是民事纠纷。与被告办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唐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一项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法庭递交证据、依据。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1993年上蔡县X乡兽医站土地档案一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1996)上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上蔡县X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乡乡长)诉被告上蔡县X乡X村委第四村X组(代表人唐某某,该村X组长)侵权一案,双方于1996年11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无量寺村X村民组在兽医站院内非法违章建简易房六间作价8300卖给兽医站,房产权归属兽医站所有。房价交付时间双方自行协商。该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04年12月18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上蔡县畜牧局无量寺兽医站和唐某某于2004年12月18日所签订,该协议书中表述无量寺乡兽医站和无量寺村X组村民唐某某因宅基纠纷经法院调解,土地归兽医站所有,唐某龙所建房6间,折款8300元由兽医站付给唐某某现金8300元。该协议所表述的与原告递交的(1996)上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2010年8月10日无量寺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陈国富、卜玉春、张宝、吴选证明,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调查时,证明人作为该争议地的四邻在四邻,在土管局调查档案内无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照片四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97年12月15日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出让方:无量寺乡兽医站(简称甲方);受让方:上蔡县新华书店(简称乙方);1、土地位置:无量寺南北街路西。其四邻为:东柏油路;西居民区;南兽医站;北大路。2、土地数量:共计752.70平方米(南北长19.30米、东西宽39米)。3、出让总价:x元。4、付款办法:土地变更手续办理结束后一次付清。5、有关问题说明:甲方出让土地范围内建筑物地面附属物等有甲方负责清除,费用由甲方承担,坟地有甲乙双方协助负责迁出,费用由乙方承担。6、立协议时间:1997年12月15日;7、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畜牧局,土管局,土管所各持一份。并加盖公章。该土地转让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一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7,说明新华书店根据中原出版传媒集团中出集财(2009)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9)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豫国资企改(2009)X号文件精神,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事转企”土地变更登记,并对土地面积进行估价。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8--12,上述证据说明第三人新华书店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新华书店申请,按照程序进行地籍调查(2009年10月29日上蔡县公证处到上蔡县X乡政府西邮电所北张秀英,卜玉春的家中,将《地籍表》草图交给两人,两人拒绝签字)和土地登记审批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X乡兽医站原有国有土地一宗,并于1993年3月进行了土地登记。后无量寺乡X村第四村X组在给争议土地上建简易房六间,1996年7月原告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以被告上蔡县X乡X村委第四村X组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无量寺村X村民组在兽医站院内非法违章建简易房六间作价8300元卖给兽医站,房屋产权归兽医站所有。房价交付时间双方自行协商。1997年12月15日无量寺乡兽医站与上蔡县新华书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997年12月22日新华书店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12月2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地籍调查审批,为第三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新华书店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按照“事转企”等文件精神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于2010年1月19日为第三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略)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是原无量寺乡兽医站所有的国有土地,1997年12月15日无量寺乡兽医站将该宗土地以x元的价格出让给新华书店,1997年12月22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新华书店根据《豫国土资函(2009)X号》“事转企”文件精神,向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第三人新华书店申请,按照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和填写土地登记卡,于2010年1月19日为第三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