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侯某在朱曲镇X村办一塑料颗粒厂,原告于2010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的厂里打工,2011年4月15日下午在被告的厂里干活时被机器轧伤左手,造成左手中、环、小指截肢。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时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还有部分医疗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仝XX笔录;2、证人孟XX证言;3、证人孙XX证言;4、原告出院证、二次手术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打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在朱曲镇X村办一塑料颗粒厂,2011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厂里干活时被机器轧伤左手,造成左手中、环、小指截肢。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在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支付5700元医疗费,被告在尉氏县新农合报销3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支付2700元)。被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治疗时护理11天。后原告又治疗花费160元。2011年5月27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支付鉴定及拍照费650元。
另查明原告受到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年×20年×40%)、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厂里干活时轧伤左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并防范加以避免却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避免,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确已发生,对此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86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x.6元70%计x.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86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x.6元70%计x.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元,下余x.92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及鉴定费650元,由原告承担456元,由被告承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