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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被告谌某甲、谌某乙、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县航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X村X组X号。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X村X组。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谌某甲、谌某乙、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三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另三名被告,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畅辉、三被告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远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在安化县X镇建设居委合伙经营一家天天红黑茶馆。原告是三被告的长期客户。2010年11月25日晚10时左右,原告与往常一样到三被告经营的茶馆喝茶,坐下不到十分钟,茶馆内突然发生爆炸,原告惊吓之下向外逃生,在逃生的过程中摔伤左膝关节及头面部,当即送医院治疗。在安化县中医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8038.5元。2011年元月8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年内取出内固定还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经营娱乐消费场所,有义务保障顾客的安全,给顾客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x.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元,误工费5760元,陪护费2494元,共计x.3元。

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茶馆经营人不止三被告,还有罗某兵、谌某文、谌某安等三人,应该追加为共同被告。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适当地处理好人身安全,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10%至20%的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天天红黑茶馆的六名合伙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娱乐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场所内发生爆炸。原告在向外逃的过程中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被告提出该茶馆还有三名合伙人,应由六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三被告不能提供追加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无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意见正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某甲、谌某乙、罗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三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还应付x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70元,被告谌某甲、谌某乙、罗某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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