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2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14日被嵩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丙驾驶自己的解放牌白色厢式货车(豫x)到嵩县X村委后边一过道内发现某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朱某丙四处无人,顿生歹意,遂把电动车搬进车内盗走。当朱某丙至车村老代沟桥头时,被执勤的公安某警查获。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朱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作案工具豫x解放牌白色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