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同韩合义、于保卫(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中原油田基地院内李某某经营的信誉商店,将该商店内的香烟、化妆品、衣服等物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3520元。
2、1999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同于保卫(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中原油田基地X栋楼X号居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的一台“新天利”VCD影碟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影碟机价值1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年龄小,不懂事,现在很后悔,希望给予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同韩合义、于保卫(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中原油田基地院内李某某经营的信誉商店,将该商店内的香烟、化妆品、衣服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3520元;199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同于保卫(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中原油田基地X栋楼X号居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的一台“新天利”VCD影碟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影碟机价值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同于保卫等人盗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案犯于保卫、韩合义供述证明其二人同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证明其自己的财物被盗事实;书证陈某某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件来源等证明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