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50M处时,与行人郭XX相撞,造成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3日张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郭保才亲属x元。
2010年7月15日张某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高某、武某、赵某、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村委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