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经澄.
被告湛某。
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献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经澄、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卢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湛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经澄驾驶登记在湛某名下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门前路段,被告吴经澄驾驶的车辆第四轴左轮胎脱落后飞入非机动车道击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吴经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颅底骨折,双额颞、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股骨中段骨折,下颌骨骨折;3、舌裂伤。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x元(50元×461天);3、护理费5467元(x元/年÷365天×6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复查X线片费3036元[(19元+47.5元+66.5元+120元)×12次];9、鼓膜修复术7000元;10、固定拆除术x元;合计x.36元,扣减被告吴经澄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尚有损失x.36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吴经澄驾驶被告湛某挂靠于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经营的车辆,有重大过失,被告湛某作为雇主,被告新发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都负有赔偿义务,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经澄、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经澄、湛某、新发公司辩称,湛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司机吴经澄也是湛某雇请的,车以新发车队名义投保,因为以车队的名义投保可以便宜一点,该车与新发汽车运输公司在管理上、经济上都没有任何关系。事实如何由法院认定。对医疗费、伙食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的计算标准,营业执照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证据证明分店原来是注销的,公章应该收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是2人,只能按1人计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关于误工天数计算到出院,实际要以后再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明证实,被告不认可;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认可;拍片的费用,由于没有实际产生,只是一个估算,应当以实际发生后才计算;对于鼓膜修复费不是实际支出,被告也不认可;固定拆除术费认为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如要赔偿应构成伤残或死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因此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费用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方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主车是50万不计免赔,挂车是5万不计免赔,在本案中即使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方支付的x也是在保险公司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回被告方;即使涉及主挂车的问题,被告方已支付的x也足够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保险公司没有多大的关系,是否承担由法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了对医疗费、伙食费没有异议,其他都有异议;误工费的意见与三被告的意见一样,原告没有证据提供其工作关系,就应按照农林牧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只承认一个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农林牧的标准计算,天数就按照住院的天数。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证明,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前提条件是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本案的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严重的后果,因此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对于复查X线片费、鼓膜修复术7000元、固定拆除术x元,这3项费用都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关于主车、挂车的责任问题,商业保险是可以约定,按照保险条款12条,主车、挂车在各自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依据方面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依据方面看合同。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条例已纳入合同内容里面重要提示第1条,在签订合同时都一并告知投保人,已尽到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的损失是不承担责任。关于三被告方已支付的x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三被告。原告提交的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湛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经澄驾驶登记在湛某名下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城市怡景”门前路段,被告吴经澄驾驶的车辆第四轴左轮胎脱落后飞入非机动车道击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经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颅底骨折,双额颞、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股骨中段骨折,下颌骨骨折;3、舌裂伤。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96天,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过劳,至少每3月到骨科门诊复诊,约一年后视病情变化可行右侧股骨内固定拆除术,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1天。原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16日曾在贵港市X区华达电瓶总汇南梧路分店和贵港市X区华达电瓶总汇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x元(50元×461天);3、护理费4136.14元(x元/年÷365天×9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5、交通费1000元,合计x.5元。三被告已支付x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三被告。原告李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院的参照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复查X线片费、鼓膜修复术、固定拆除费均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仍需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吴经澄是被告湛某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湛某名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湛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为两辆车投了交强险,每车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将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新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财产险和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责任限额为x元。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该车按车队营运车承保,车队对该车拥有管理权,赔偿由承保公司转帐至车队帐户。此外,被告湛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为桂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合同均把保险条款纳入合同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前者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的免责赔偿和垫付。后者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合同书、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雇工合同书、用工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对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受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湛某将其所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新发公司营运,雇佣被告吴经澄为该车驾驶员,形成挂靠与被挂靠、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吴经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发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营运有管理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义务,对挂靠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某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对原告李某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查X线片费、鼓膜修复术、固定拆除费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误工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李某作为务工者,曾在务工单位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其因事故受伤致使报酬减损的事实不因务工单位和雇主的变更而改变。对原告李某的月工资报酬是否达到1500元,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对原告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部分予以采纳:1、护理费按1人认定;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因此,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x元(50元×461天),3、护理费4136.14元(x元/年÷365天×9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5、交通费1000元,合计x.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湛某、被告新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x.5元,但其余三被告已垫付原告x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x.5元。其余三被告垫付部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理赔款已足额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款,其余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反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赔偿x.5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760元,由吴经澄、湛某、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