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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X路凤凰山综合小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退休后受聘在被告处担任工程部经理兼总工等职务,工资每个月5000元。受聘期间,原告认真履职,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自2008年3月起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故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08年3月起暂计至2010年12月止的工资报酬人民币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出具给

原告黄某乙任命书一份,任命原告为被告公司工程部高级经理。2006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任命书一份,任命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工程师兼工程部高级经理,总管公司技术工作。2008年1月份、2月份的被告员工薪金明细表上注明黄某乙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代扣税金265元后,实发工资为4735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公司全体员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大意为: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法发放员工工资。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全额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份的员工工资。2009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全额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份的员工工资。2010年2月1日,被告第三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9月份前全部付清所欠员工工资。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莆城劳仲不案[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某乙自2011年1月起不在被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公司2008年1月份和2月份的员工《薪金明细表》、莆城劳仲不案[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莆城劳仲案[2011]X号《裁决书》、朱志光的职务《证明》各一份,《任命书》两份,《承诺书》三份,朱志光、李志刚的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聘用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聘任原告担任总工程师兼工程部高级经理的《任命书》和被告公司员工朱志光、李志刚的证言,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被告员工《薪金明细表》可证明原告黄某乙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自2008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拖欠的劳务报酬5000元/月×34月=x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因庭审时原告自认自2011年1月起就不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务关系已自行解除,本院无需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自2008年3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劳务报酬人民币一十七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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