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A(被告李某之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2年11月13日,原告依法取得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被告非法侵占该房,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但至今被告尚未执行,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起至迁出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李某辩称:生效判决是错误的,被告一直在申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据该房。为此,原告曾于200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03年8月13日判决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占据该房至今。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系争房屋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月租金为1,040元。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理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财产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人民币1,040元标准支付原告黄某乙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