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教师。
被告纪某某,女,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马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5日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中心小学校园内被被告殴打致伤,且被告还在学校诽谤原告有通知学生家长把孩子送到原告家补课,并已收取一个月500元补课费的行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一名教师的名誉,造成身体和精神的极大伤害。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全校师生面前就其诽谤、打人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9元。
被告纪某某辩称,其虽有打人行为,但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并未在全校师生面前对原告进行诽谤,且原告身体损伤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不愿意在全校师生面前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同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中心小学教师。2010年11月15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在霞林街道中心小学内被被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19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7.39元。原告的伤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2010年11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及赔礼道歉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身体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39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身体伤害系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害后休息一个月,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请假条上注明请假原因为声带息肉、伤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其声带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没有医嘱建议休息;再则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在休假期间,学校并未停发工资,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全校师生面前对其实施诽谤行为造成其名誉损害,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被告否认有实施诽谤行为,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伤情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为8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3元,被告纪某某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凌林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