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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肖某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上诉人按x元/年的标准连带清偿欠交的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书》,肖某将位于安仁大市场(即七一西路)临街一楼门面出租给张某经营美容美发。协议约定,租期为6年(即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张某在租赁期限内可自行转让(除餐饮业外);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租金以每两年为变动调整周期;两年到期后,下两年的租金按同一地段、同一时期左右门面房屋租金价格的平均房租价格支付。张某前两年按x元/年租金,中间两年按x元/年的租金支付给了肖某。2009年4月,张某将门面转让给被上诉人卢某经营灯饰行。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房租张某已经支付给肖某。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房租,肖某与卢某发生争议,卢某认为肖某要求按相邻的最高租房价进行比较确定交纳的房租过高,因此未交纳2009年10月1日之后的房租。为此上诉人肖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并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2010年5月19日之前的租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卢某、张某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门面按年租金x元计算,由现实际租赁人卢某(因张某已将门面转租给了卢某,该门面位于安仁大市场)于2010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肖某(已付清);张某与肖某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书》,由卢某作为承租人履行至2011年9月30日。

二、上诉人肖某同意与张某《门面出租协议书》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承租人为卢某,年租金为x元。延长的的4年期限租金交纳方式为:由卢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10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期限的租金。卢某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则肖某可以终止履行门面出租。

三、该门面除不能经营餐饮业外,卢某可经营法律、法规允许的业务。卢某如履行期内需转让门面,应经肖某的同意。如履行期限届满,卢某应将门面恢复租前原样,保持门面设施完好,并交付给肖某。

四、门面的用电用水由卢某负责,电费由卢某到电力局缴纳;水费按自来水公司的生活用水价格,由卢某在交纳年租金时交付给肖某。

五、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中途不得终止履行门面的租赁。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即由肖某和卢某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肖某和卢某各负担150元。

七、本案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八、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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