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莲,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出、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朱某诉被告刘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朱某受损房屋的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8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1)建质价鉴字第(略)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朱某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在寻村X村食品公司繁殖场院内建一所两层住宅。2010年3月,被告刘某在二原告西邻建房,二原告发现被告家山墙与二原告山墙之间没有任何缝隙,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不停劝阻继续施工,并将其二层以上的墙体压在二原告的山墙上。被告新房建成后,二原告的房屋开始多处裂缝,便找被告协商解决,双方因赔偿数额相差过大达不成一致意见。二原告申请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部分承某结构的承某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C级)。同时,二原告又申请相关部门对受损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了工程预算,工程总造价为x.60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拆除压在二原告房屋二层西山墙上的砖砌体以清除危险,赔偿二原告房屋加固费x.60元、及搬家费、房租等损失。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维修费x.02元,装某损失2112元,面砖损失3514.54元,地砖6901.96元,损坏吊顶720元,搬家费4835元,房租x元,有线电视、宽某、电话迁移机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52元。
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损房屋照片8张某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被告刘某东山墙砌筑时有12公分宽,50公分高砖砌体压在二原告西山墙上,使二原告房屋西山墙及地基基础的荷载增大,加重了墙体裂缝的发展。2、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刘某新建楼房整体自然沉降会对相邻的王某、朱某的楼房产生影响,而刘某在建楼房时与东邻王某、朱某的楼房之间未留沉降缝和其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施工时刘某楼房东山墙的桩基承某梁压在王某、朱某楼房的条形砖基础上,刘某新建楼房基础沉降将紧邻王某、朱某楼房部分墙体拉裂;证明(二)、王某、朱某受损房屋维修费用x.02元。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11)X号。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装某装某等费用计算依据及标准。4、鉴定费收据: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洛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是原告自行委托没有资质机构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对第X组证据,该鉴定结论显示楼房整体自然沉降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而刘某家的楼房地基是四家合作建房时共同新建的,应是四家共同侵权行为,不是刘某一家楼房所致。对第X组证据,二原告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2011)X号文件计算的相关装某,搬家损失等,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仅是预期损失,鉴定结论中的x.02元也包含其中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刘某答辩认为: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实。第二、关于谁应当承某二原告的损失,刘某认为,其和另外三人共同建房,因楼房地基自然沉降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该损失不应由刘某一人承某,属共同侵权。第三,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刘某、张某、马伟民、邵某与解木森签订建房合同。证明四个人共同建房事实,认为二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四家楼房自然沉降所致,应由四家共同承某赔偿责任。2、解木森证言:证明四家联合建房情况。
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关于鉴定意见疑问的答复意见:1、对原告王某、朱某关于鉴定结论中维修费用是否包含装某装某等费用,鉴定人答复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因维修墙体裂缝造成壁柜、面砖损坏等装某装某费用;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疑问认为,刘某所建楼房为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共四层两个单元,该楼房整体地基下沉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朱某于1998年在宜阳县X镇)下河头村食品公司繁殖场院内建造两层住宅一套,该宅基西邻被告刘某。2010年2月底,被告刘某联合西邻马伟民、邵某、张某建房,各建造四层楼房。其中被告刘某的四层楼房与二原告的二层房屋相邻。刘某四层楼房主体完工后,二原告的房屋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朱某委托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对房屋受损状况、原因进行了鉴定。有关机构为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及民宅加固方案。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18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建质价鉴字第(略)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刘某2010年所建楼房基础与王某、朱某1998年所建楼房基础相邻。由于刘某所建楼房整体自然沉降会对相邻的王某、朱某的楼房产生影响,而刘某在建楼房时与东邻王某、朱某的楼房之间未留沉降缝和其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施工时刘某楼房东山墙的桩基承某梁压在王某、朱某楼房的条形砖基础上,刘某新建楼房基础沉降将紧邻王某、朱某的楼房部分墙体拉裂,王某、朱某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为x.02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东山墙上压在二原告楼房的砖砌体宽12公分、高50公分。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房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机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王某、朱某与被告刘某作为相邻双方,二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被告刘某在建房时,应预见其所建楼房可能会对二原告楼房造成影响,但因其未在两个建筑物之间留出适当的沉降缝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且刘某楼房东山墙的桩基承某梁压在二原告楼房的条形砖基础上,致二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被告刘某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某、朱某请求被告刘某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为准,二原告请求赔偿装某、装某、搬家费、租房费等,因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诉求本次诉讼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刘某辩解二原告的损失系整体楼房地基下沉所致,其仅是其中一家,应由共同建房人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楼房整体地基下沉是自然现象,且与二原告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被告刘某与另三个人是在各自的宅基范围内建房,建房前四至及相邻方均已确定,故应各自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刘某作为二原告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在建房之初,若适当调整自己的建筑结构,留出足够的沉降缝,且刘某的桩基承某梁不压在二原告的基础上,就能够避免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但由于刘某未尽以上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故被告刘某关于要求共同建房人承某赔偿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王某、朱某房屋上房的砖砌体(宽12公分、高50公分);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朱某房屋维修费x.0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0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200元,原告王某、朱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赵某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