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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上海市某某区排灌管理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永清,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系一名城镇超期服役退伍的残疾军人,2002年2月1日经上级组织安排至上海市某某区X排灌管理站(以下简称“某某排灌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排灌站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报酬,而是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仅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某某排灌站仍然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相反还无视法律规定,于2008年1月28日无故要求与已有15年工龄并是伤残军人的原告终结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法院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12月1日,某某排灌站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的期限是一个月,工资标准是1,000元/月,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现某某排灌站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某某排灌站原有的工作人员在原地成立了上海市某某区水务局某某水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水务所”),原告至原工作地点上班,由某某水务所支付了原告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工资2,00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2月3日,某某水务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为此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与某某排灌站建立、发生劳动关系,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后,某某排灌站于2008年11月底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签订。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没有上班。某某排灌站注销后,工作人员就到某某水务所工作了,因此由某某水务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并不是某某水务所继承了原某某排灌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12月5日,某某水利排灌管理站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2月1日进入原某某区X排灌管理站工作(以下简称“某某排灌站”),2003年12月底某某排灌站并入某某排灌站,原告又至某某排灌站工作。原告与某某排灌站以及某某排灌站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2002年2月至12月为每月600元,2003年1月至9月为每月800元,2003年10月起为每月1,000元。2008年1月25日,某某排灌站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收到书面通知。2008年3月26日,就劳动关系、工资争议原告向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9日,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恢复原告与某某排灌站的劳动关系、某某排灌站支付原告2008年1月26日至7月9日的工资5,486.1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某某排灌站恢复劳动关系、某某排灌站按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南府办(2007)XXX号文件转发区水务局等三部门关于深化镇水务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某某排灌站于2008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上海市X排灌管理所承担。2008年12月5日,某某排灌站被准予注销。2009年1月19日,某某水务所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工资2,000元。2009年2月3日,某某水务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顾某:今天上海某某排灌站书面提出解除你与我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至2009年3月3日结束。”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自2009年3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4,000元/月计算。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付款凭单,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排灌站于2008年12月5日被依法注销,其注销之前存在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注销后由某某水务所支付了原告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工资,并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自此某某水务所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某某水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后,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起诉的主体亦属不当,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裁决之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实际上包含了某某排灌站注销前后的两个时间段。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排灌站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之后原告未至某某排灌站工作,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某某排灌站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争议所致,因此某某排灌站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排灌站被注销后,原告与某某水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5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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