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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侯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某。

被告侯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连新,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嘉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连新、韦志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同学关系,在被告侯某的安排并保证与借某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11月16日两次出某现金各x元给借某陈善基。两笔借某都立下借某,借某合同的各项要件都一一载入,并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借某负连带责任”。借某由借某陈善基,被告侯某及原告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确认生效。从2010年5月底开始,陈善基拒绝付息还本,原告对其多方寻觅,其行迹然。借某已隐身逃债,被告侯某应依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挽回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1、2009年6月29日借某本金x元及计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的利息3710元、违约金3000元、逾期某息违约金3250元;2、2009年11月16日借某本金x元及从2010年4月17日起计至2010年11月16日的利息3710元、逾期某息违约金3505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

原告覃某某在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9日借某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借某陈善基向原告覃某某借某及由被告侯某作保证人的事实;(2)2009年11月16日借某一张,证明内容同上;(3)债额明细表,用以证明两笔借某的本金、期某、利息、违约金等的明细。

被告侯某辨称,1、本案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想放贷的,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只是答复如果债务人不还钱,被告协助原告追债,并不是帮债务人还钱。借某是原告写好的,被告没有仔细看就签字。被告认为,原告是采取欺诈手段,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个癫痫病患者,早在2000年被告就患上此病,2010年10月,被告旧病复发,曾在宜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被告在借某上签字,完全是在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所为,故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20日宜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2011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2011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疾病证明书。以上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侯某系癫痫病患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的保证责任只是协助原告追款,而不是由保证人还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约定付息违约金”的天数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系借某、出某、保证人亲笔所签,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可供法庭参考,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某发生在前,癫痫病发作在后。借某时,被告神智清醒正常。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某时的状态,故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老同学关系,2009年6月29日,经被告侯某介绍并担保,借某陈善基向原告覃某某借某x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三方约定:“1、月利率2.5%,即750元/3万元.月;2、借某在借某期某的每月29日前,到中国农业银行,按户名覃某某,账号(略)把当月利息一次足额存入到账,以银行存款回单为凭备查,拖欠则加付违约金5元/日;3、借某期某一年整,即2010年6月29日到期。到期某,借某按上述付息方式把借某本金一次足额存入到账,以银行存款回单为凭备查。拖欠则利息照付,另加违约金20元/日;4、由于借某人对借某不了解,本借某的保证人与借某负连带责任;5、本借某原件由借某人收持,复印件由借某、保证人各收持一份,原件与复印件同效。本借某在三方签名摁印后即生效。”借某陈善基、保证人侯某、借某人覃某某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借某签订后,借某陈善基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覃某某利息750元至2010年4月29日共10个月,累计7500元。另,2009年11月16日,陈善基再次向原告覃某某借某x元,由被告侯某作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某内容与2009年6月29日的借某内容一致,借某期某至2010年11月16日。该笔借某陈善基同样每月支付利息750元至2010年4月16日共5个月,累计3750元。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并无法联系,原告多方追索无着诉至本院,请求保证人侯某清偿借某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借某陈善基向原告覃某某借某有出某、借某、保证人三方签字认可的借某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某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主债务人到期某履行主合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某期某届满,主债务人陈善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覃某某向保证人侯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在借某中约定月息2.5%,略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的四倍,已给付的部分从中扣减。三方约定如逾期某款利息(月息2.5%)照付,另加付违约金20元/日(相当于月息2%),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某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当事人既约定逾期某息又约定违约金,法律并未禁止,但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逾期某息与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质,其约定的用途在于弥补当事人因逾期某款造成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逾期某息与违约金,两者相加数额已明显超出某告的损失,显失公平,故关于逾期某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而对原告关于逾期某息违约金及逾期某本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辨称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行为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在头脑不清醒、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负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覃某某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某x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某的最后一日止,第二笔借某x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已给付的x元利息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29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某交也不提出某、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宜萍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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