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特××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白某。
原告宁波××特××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因被告须公告送达,2011年10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特××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特××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复合材料窑井盖及其系列产品。2009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180元,双方当时约定由被告在2009年年底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份之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承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18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宁波××特××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销售代理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付款方式、运输费用等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
2.对账单1份(共5页),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180元的事实;
3.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当时约定被告尚欠的货款由被告于2009年年底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6月份前支付100000元,余款45180元原告自愿核减的事实。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特××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