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季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季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季某甲、季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季某甲驾驶被告季某乙名下沪x轿车在本区X镇X路、某某路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季某甲未按规定让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13.10元(人民币,下同)。2、误工费4,855.17元。3、护理费280元。4、营养费280元。5、交通费154元。6、停车费15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略)代理费3,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连带赔偿。
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停车费、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院治疗、检查,共支出医疗费513.1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周、营养1周、护理1周。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钱某某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派遣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工作人员,月收入4,800元(税后)。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另支出了停车费1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劳动合同、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季某甲承担。被告季某乙作为车主,依法对季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513.10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支持原告误工费3,36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4元。6、停车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8、(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6,967.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517.10元,余款2,450元由被告季某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4,517.10元;
二、被告季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2,450元;
三、被告季某乙对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被告季某甲赔偿原告钱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