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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石某,男,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7日12时20分许,石某驾驶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石某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309.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住院用品费1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石某对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的38,919.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石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某出租汽车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38,919.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2时20分许,石某驾驶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石某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7日至3月31日住(略),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复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伴肌腱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一、二期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事故车辆由某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9年综合保险凭证及查询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石某之间。石某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系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09.69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内固定材料费只同意赔偿50%,对其余自费部分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诊疗费、药费、手术材料费等,被告及第三人对自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38,309.6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同意赔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7元,被告认为过高,第三人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本市,并在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9年综合保险凭证及查询单;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异议;第三人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年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53,35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2,000元,受某某误工8个月,共计16,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网上资料、2005年至2009年综合保险凭证及查询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只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188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可按每月2,000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计算为16,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3,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7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被告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拐杖费发票确定为196元。(10)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购买卫生床垫、口杯及卫生纸等共计118元,并提供了有关发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所需,根据本案情况可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石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4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489.6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7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48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1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8,919.59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17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6.15元,由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石某,男,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7日12时20分许,石某驾驶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石某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309.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住院用品费11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石某对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的38,919.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石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石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某出租汽车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38,919.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书面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2时20分许,石某驾驶登记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石某车辆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7日至3月31日住(略),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复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伴肌腱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某,评定十级伤残,一、二期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事故车辆由某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9年综合保险凭证及查询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石某之间。石某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系某出租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09.69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内固定材料费只同意赔偿50%,对其余自费部分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诊疗费、药费、手术材料费等,被告及第三人对自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38,309.6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同意赔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7元,被告认为过高,第三人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本市,并在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9年综合保险凭证及查询单;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异议;第三人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年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53,35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2,000元,受某某误工8个月,共计16,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网上资料、2005年至2009年综合保险凭证及查询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只同意按每月960元计算188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可按每月2,000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计算为16,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3,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7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被告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拐杖费发票确定为196元。(10)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购买卫生床垫、口杯及卫生纸等共计118元,并提供了有关发票;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住院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所需,根据本案情况可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同意赔偿,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石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4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489.6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7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48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1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8,919.59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17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6.15元,由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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