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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经常吵闹,并自2008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对原告母亲的财产分割一半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7日在绥宁县寨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于2001年9月13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次女杨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并自2008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女杨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杨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小孩所需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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