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洪河屯乡X村南地东坡碰见收废水泥编织袋的程××,因向程××索要欠款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儿子程某便对程××进行殴打,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将程××鼻部等处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右侧鼻骨骨折、鼻额缝分离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程某某赔偿程××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程某供述、被害人程××陈述、证人吴××、崔××、程某×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调解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索要欠款未果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