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被告人黄某乙。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黄某乙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黄某乙作掩护,被告人严某则从乘客颜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仿制的x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66元。当被告人严某、黄某乙携赃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严某、黄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某陈述;证人雷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影印件;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黄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某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