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及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申云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生。婚后至1998年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开始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某某、申云娥的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符合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无法带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宁某某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成
人民陪审员龙顺才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