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其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2009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与被告徐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在渑池至坡头道路X村处,被告徐某某驾驶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双机牌货车,由北往东准备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渑池县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驾驶人徐某某和车辆所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万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有误。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口头辨称,1、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请求权。2、原告也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在渑池至坡头道路X村处,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双机牌货车,由北往东准备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2日出院。2009年12月23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7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745-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双机牌货车予以扣押。2009年9月22日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745-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x号双机牌货车的扣押。
另查,豫x号双机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该车挂靠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8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马某某有两个孩子,长子马某华(已成年)、次子马某建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徐某某做为实际车主,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和加强安全教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双机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陪护病人证明中的陪护人员有明显改动痕迹,故本院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因原告的摩托车未经车损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28.5元、伤残赔偿金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没有超出豫x号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徐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x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7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某区营销服务部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