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系张掖市甘州区X乡。
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0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被告本应珍惜家庭,呵护孩子。可被告自此以后,无中生有,时常辱骂并殴打原告。2010年7月10,被告又因琐事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无耐之下,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3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谈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我们是2000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我信仰佛教,我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原告的个人卫生差,不做饭,不干家务,经常带领孩子外面去吃饭,对孩子的生活也不关心、照顾。原告经常穿新衣服,还说是自己妹妹给买的,但我怀疑原告的这些新衣服都是他人给买的,怀疑原告外面有外遇,为此事我们多次吵架,但没有打过架,我也没有辱骂原告。我们以前经营面的车,我与原告轮流跑车,但原告有隐瞒收入的情况。今年我们换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原告还是有隐瞒收入的情况。原告以上这些行为,我都能够原谅,为了孩子,愿意与原告好好居家过日子,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同,相互又缺乏交流与沟通,使得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有时发生矛盾。加之为经济问题互不信任,相互猜疑,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0年7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7月13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应该齐心协力,同甘共苦,共同抚养、教育子女。虽然双方因生活方式不同及经济问题,有时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谅解,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均豁达谦让,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沟通与交流,及时消除误会,特别是被告作为丈夫,应自我反省,多考虑一下自己在婚姻生活中有哪些不足,多一点信任与理解,少一点猜疑与埋怨,能以宽容的心态对待原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双方的孩子尚小,更加需要母亲的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多为孩子考虑,主动回家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安心居家过日子,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毅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