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8岁。
原告张某乙,女,53岁。
被告张某丙,男,36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农历2月12日下午,被告张某丙趁原告张某甲在本村参加他人治丧三周年祭奠活动时无事生非,在街上公然持棍猛击原告头部致张某甲轻微伤。2009年农历8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某丙在本村街上遇到张某乙,二人因以前庄基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张某丙用树干将张某乙打成轻微伤。之后被告不时挑衅、侮辱原告及家人,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立案,因调查不力,致使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才受到制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5.9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40元、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4745.9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庄基双方发生矛盾,并继而引起撕打。2010年5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文)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分别为: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某丙在本村遇见原告张某乙,二人因以前之事发生争吵,进而张某丙用树干将张某乙打伤。查明2009年2月22日17时许,原告张某甲在本村看戏时被张某丙因以前琐事用棍子打伤。其前、后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并分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各五日的处罚。
被告张某丙致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后,两人均先后入住濮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住院时间各为两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9元。二被告受伤后,经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委托,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日收入约13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先后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轻微伤,由濮阳县公安局决定书予以证明,证据确凿,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9元及鉴定费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误工、交通等费用的诉求,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于以上费用被告本应分别赔偿,基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对此本院不再分割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1005.9元、鉴定费用260元、误工费52元、护理费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44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