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想经营门市,被告正好欲转让,原告询问被告的门市房主是否允许被告转让,被告说房主允许其转租,于是双方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澧泉小区X街西侧北起第四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转租金为x元,租期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日收回。后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向被告索要房产证,被告让原告去找房东,当原告找到房东时房东告诉原告他不允许被告转租房屋。后被告将其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交付原告,房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不允许被告将房屋转租、转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租,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确知道自己无权转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是明显的欺诈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认定双方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说房主不允许转租不属实,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一并将与房主所签订的合同转交给原告。原告并未找被告协商事宜,是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此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澧泉小区X街西侧北起第四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转租金为x元,租期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
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系被告2008年6月3日承租于该房屋所有人赵某,因被告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无权转租房屋为由,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属于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将依照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次承租人享有,并不构成对租赁物的处分。虽被告与房主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被告擅自转租的情况下,与原告又建立了一个租赁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转租行为仅对出租人赵某无效,赵某有主张原、被告之间转租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出租人赵某没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和被告与出租人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及返还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