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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11月17日经内乡县检察院决定,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12月1日被内乡县检察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卢少春(另案处理)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内乡县X镇X路段肇事致被害人刘XX死亡。事故发生后,卢少春为逃避法律责任,唆使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替其顶罪,谎称此交通事故系其驾车所为。后案发。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卢少春(另案处理)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内乡县X镇X路段肇事致被害人刘XX死亡。事故发生后,卢少春为逃避法律责任,唆使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替其顶罪,谎称此交通事故系其驾车所为。后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吕XX、李XX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齐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包庇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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