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某)闭某,女,约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反诉原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区江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闭某因与被某诉人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庞某某,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闭某是招佰通货运服务部的业主。2010年1月9日,史丹利公司作为甲方,招佰通货运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利用甲方货物资源,为甲方提供运输车辆;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甲方收取乙方货物安全保证金伍万元,甲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被某、被某、被某、少件、丢失、雨淋、毁坏等情况时,应由乙方提供的车辆车主(司机)负责全额赔偿,乙方提供的车辆车主(司机)未能按时赔偿时,概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如乙方未尽到赔偿义务,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货物安全保证金。该货物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30天后甲方原数返给乙方,若继续合作,则直接转入下次合作的货物风险保证金;乙方交纳货物保证金后,取得为甲方提供车辆的资格,……;甲方尽可能提前一天或者当天早上将装货信息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任务,以最快速度落实车辆及运输价格后及时通知甲方,并在承诺时间内派车到公司装货。装车后按甲方指定的时间送到指定的经销商处,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发生事故时,应及时向甲方报告,由双方协商解决方法,且因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即乙方将所载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客户验收数量、包装完好后,由客户支付运费给司机;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据实赔偿;本合作协议有效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闭某还加盖了贵港市招佰通运输车队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当天,闭某即向史丹利公司支付了货物安全保证金50000元。之后,闭某就通知司机刘水平和陈坚,由司机刘水平和陈坚为史丹利公司运送货物,2010年9月13日,闭某并以贵港市招佰通运输车队名义向史丹利公司出具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我车队派2辆车到贵公司运肥料到藤县,吨位30吨,每吨运价50元,车号:桂x、桂023XX,承运人刘水平。同日,司机刘水平和陈坚分别与史丹利公司签订了《车辆配货合同》,其中刘水平与史丹利公司签订的《车辆配货合同》约定:兹委托招佰通配货站为史丹利公司配车运货。车主刘水平,车号:桂x;驾驶员姓名刘水平;货物名称:滚筒硫合肥(含量45、规格型号15-15-15),数量15吨;收货人:黄经理;送货地址:广西藤县;手机x;合同还约定:上述货物,如有短缺、雨淋、毁坏等均由车主负责赔偿;配货单位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运输车辆真实、可信,否则,如出现货物丢失、被某、被某等情况时,概由配货站、车主(司机)负责全额赔偿等内容。史丹利公司及司机刘水平在合同上签字,闭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司机陈坚与史丹利公司签订的《车辆配货合同》约定:兹委托招佰通配货站为史丹利公司配车运货。车主贵港市港峰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姓名陈坚,车号:桂x;货物名称:滚氯(含量54、规格型号18—18—18),数量5吨;滚硫(含量51、规格型号17—17—17),数量10吨;其余内容与刘水平和史丹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史丹利公司及司机陈坚也在合同上签字,闭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司机刘水平、陈坚即将上述化肥运往藤县,因司机刘水平、陈坚的疏忽大意,导致上述化肥在藤县全部被某丢失,第二日,司机刘水平即向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但化肥至今未予追回。在《车辆配货合同》上的收货人“黄经理”即为黄自通,收货人签章栏“黄经理”的签名并不是黄自通本人所签。收货人黄自通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司机刘水平在此之前曾运过化肥给黄自通。
案件审理过程中,史丹利公司向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丢失的化肥价格进行价格评估。该院依法委托了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丢失的上述30吨化肥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9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65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闭某、史丹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闭某依约向史丹利公司支付了货物安全保证金50000元,闭某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史丹利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并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但闭某在为史丹利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后,其提供的车辆的司机并未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交给收货人,现闭某要求史丹利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史丹利公司提出的要求闭某赔偿化肥货款96550元,因闭某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导致史丹利公司的化肥被某丢失,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丹利公司主张丢失的化肥价值96550元,经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丢失的化肥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该批丢失化肥的价值为人民币96550元,因闭某已交50000元货物安全保证金给史丹利公司,该50000元货物安全保证金应用于抵减货物损失,为此,闭某尚应赔偿史丹利公司货物损失46550元,对史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闭某提出的《车辆配货合同》不是其签,其只负责介绍派车,每辆车收取50元的费用,史丹利公司的货物丢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对此,该院认为,虽然闭某未在《车辆配货合同》上签字,但司机和运输车辆都是闭某通知来为史丹利公司运输货物的,闭某作为承运方,按其与史丹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其提供运输车辆,并将货物按指定时间送到指定的地点,对闭某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其在向史丹利公司赔偿后,可另向司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闭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某闭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货款4655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反诉受理费1107元,合计2207元,由原告闭某负担1635元,被某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闭某负担。
上诉人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只是提供运输车辆信息,属于居间服务合同。因此,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和证据错误,被某诉人提供的藤县X镇蓝天农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该服务部就是黄自通经营的,自己怎么能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货物,何况被某诉人与黄自通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明根本没有证据效力;认定《车辆配货合同》上的收货人“黄经理”即为黄自通,收货人签章栏“黄经理”的签名并不是黄自通本人所签。收货人黄自通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是错误的。1、《车辆配货合同》上没有明确、具体的收货人姓名,更没有详细的送货地址,被某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上“收货人黄经理”就是黄自通;2、被某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上“收货人签章:黄经理”不是黄自通所签;3、被某诉人提供的收货人存在瑕疵,被某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合同上并没有签名,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程序违法,1、被某诉人反诉的主体不适格;2、被某诉人的反诉因该案涉嫌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有关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刑事尚未有最终结果时,一审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定性错误,认定事实和证据部分错误,以及程序违法,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某诉人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给上诉人,并驳回被某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某诉人史丹利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是居间合同,被某诉人认为不是,而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2、上诉人认为黄自通的证明没有效力,被某诉人认为是有效的,因为知道事实的人都可以作证;3、司机是上诉人雇请的,司机没有尽到安全交付的义务,责任在上诉人;4、《车辆配货合同》明确配货站和司机负责。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史丹利公司与黄自通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由黄自通订购史丹利公司的复合肥30吨,货款总额人民币96550元整,黄自通先预付货款,史丹利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发货。2011年2月18日黄自通以藤县太平天农业服务部的名誉给史丹利公司写了一份函,内容为:“关于2010年9月13日晚出现的货物遗失问题,我部承诺在藤县公安部门未破案以前,不再追究公司责任。继续与史丹利公司合作,经营史丹利产品。如藤县公安部门破案,则可以分清责任方,各自承担应尽责任。”史丹利公司根据黄自通的函没有将已收的货款退还给黄自通。本案至今公安部门尚未破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闭某以贵港市招佰通运输车队的名誉与被某诉人史丹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因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现上诉人指派的车辆和司机在为被某诉人运输化肥过程中被某,造成所运化肥损失,在车主(司机)尚未确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未履行赔偿义务前,按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所交的货物安全保证金50000元,暂时无权要求被某诉人返还,只有在损失得到全额赔偿后,其才有权请求返还保证金,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闭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于被某诉人史丹利公司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化肥损失款9655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已收取了被某化肥的所有货款,在化肥的所有权人即黄自通没有请求其返还以及其尚未返还已收的货款前,被某诉人目前尚未存在损失,其无权要求赔偿,即使要求赔偿,按《货物运输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应先由车主(司机)履行赔偿,在车主(司机)未能按时赔偿时才由上诉人负责赔偿,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某诉人赔偿化肥损失96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被某诉人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受理费1100元,反诉受理费1107元,评估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2263元,合计共6470元,由上诉人闭某负担2263元,被某诉人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由于闭某已多付了1100元,由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闭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