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仝某某(曾用名仝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1999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子。由于原、被告订婚后从未接触过,互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后原告发现被告常有赌博的不良习惯,不务正业,输钱后还无故殴打原告,致使毫无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对钱吃饭,租房要对钱交租金,原告无钱交租金,被告就将原告从租赁房内赶出,原告只好入住旅社,原告乘坐被告摩托,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油钱等等。无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深感自己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仝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夫妻感情很好,恩恩爱爱,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仝某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仝某成。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