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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滕某与被上诉人司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

上诉人滕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司某和北京市永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永安批发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市场某席位,并交付了租金。2010年1月1日司某和滕某协商,滕某使用司某的租赁席位,经营至2010年6月30日。当司某和滕某协商时间期满,司某让滕某退还房屋,滕某不同意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滕某搬出司某承租的房屋;诉讼费由滕某承担。

滕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滕某及其丈夫汪某山(已于2007年3月份去世)与司某及其丈夫早就相识,关系不错。2005年永安批发市场有多间空置楼房向外出租,滕某与丈夫商量租赁。司某的丈夫候某主动要求帮忙给办理租赁手续,滕某同意。房屋租赁下来之后一直由滕某经营使用,滕某也以为是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的房屋。该房屋的租赁费一直由滕某方交纳。租赁费交纳时间是半年一交,有时候由滕某丈夫汪某交,有时汪某把钱交给司某夫妻代为交纳。2007年3月汪某去世后,交纳租赁费的事宜就由滕某直接缴纳给市场财务部门,由市场财务部门开具收某。2010年初滕某交纳了上半年的租赁费,下半年租赁费应在2010年7月交纳,但司某为了达到占有该房屋之目的,故意抢在滕某之前于6月份交纳了下半年租赁费。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关系,司某夫妻是受托人,代滕某与市场联系租赁事宜。2010年双方发生争议后,虽然滕某发现司某夫妻是以他们自己的名义与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依然不能改变双方是委托关系这一法律事实。这一点有市场于2010年4月出具的证明以及滕某持有的租赁费收某证明。由此可知,第三人及市场是知道且同意滕某与司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因此,该租赁合同约束的是滕某与出租方。而司某作为受托人无权要求实际承租人返还房屋,并达到占有房屋之非法目的。故不同意司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司某承租位于某安批发市场某席位,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司某交纳了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司某于2010年1月1日与永安批发市场签订《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席位的位置、面积及用途,乙方(司某)承租甲方(永安批发市场)市场第X号楼第12-X号席位,……。第二条承租期限,承租期共壹年起租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期按12个月计租。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期限,3.1本市场执行年度租金制,每个席位租金的标准是26280元/年度。3.2第一个半年度租金合计:13140元。3.3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每半年度支付一次,需在每个支付时段第一个月前10日内将租金付清。”司某自2006年起一直将该租赁席位出借给滕某使用,滕某按26280元/年度的租金标准交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2010年下半年该席位租金由司某于2010年6月11日交纳。现该席位由滕某实际占有使用。滕某未能提交关于某与司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现司某以自己需使用该摊位经营为由,请求滕某返还该席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某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永安批发市场开具的证明两份、收某,以及滕某提交的永安批发市场证明、收某、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滕某交纳了2010年上半年的席位租金,但司某与永安批发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永安批发市场第X号楼第某席位的实际承租人,并交纳了2010年下半年席位租金。司某将该席位出借给滕某多年,其作为该席位的承租人,有权收某该席位用于某己经营使用。故司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司某应当为滕某搬出该席位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某某提出的其与司某之间为委托关系,实际承租人为滕某的辩解,因滕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遂于2010年9月28日判决: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位于某京市永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市场第X号楼某席位。

滕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某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司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基本事实,双方所争议房屋,实际租赁人系滕某,司某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司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司某与永安批发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司某为永安批发市场第X号楼某席位的承租人。后司某将该席位借与滕某使用至2010年上半年。司某作为该席位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收某此席位,且司某已交纳了该席位下半年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滕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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