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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村横塘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陈某己,该组组长。

上诉人周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横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戊自小出生并落户于横塘组,系横塘组村民。1990年,原告与原衡阳市橡胶厂职工左宜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再给原告分配承包责任田,原告在衡阳市区打工并租房生活。1997年,原告丈夫去世后,独身至今。2006年12月,被告横塘组因武广高速铁路建设被征用部分土地而获得征地补偿费用。2007年5月,横塘组就征地补偿费用制定了分配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本组,具有03年颁发的户口卡,经群众大会讨论分别议为8000元、5000元、3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助,下不为例。”随后,横塘组依据该方案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用5000元,其他横塘组村民则在2007年5月28日人均分配36000元。2009年1月,被告横塘组再次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500元。2010年1月,被告横塘组第三次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8000元。被告横塘组除在2007年分配原告周某戊5000元征地补偿款外,其余征地补偿款均未分配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戊从小出生并落户于横塘组,系横塘组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于1990年与城市居民左宜衡登记结婚,并在城市打工、生活,但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并不能享受城镇某籍人员的社会基本生活保障。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与市X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X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X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X镇某户”的规定,原告户籍客观上也并不能随其前夫迁入城市X镇某民左宜衡登记结婚,但并不因此丧失其横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横塘组对原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仅与前述法规不符,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农村X组织全某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某成员,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被告以原告没有了承包地、系外嫁女为由不予原告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应不予支持。农村X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虽经村民表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亦不予采纳。被告横塘组于2007年5月28日分配第一笔征地补偿款36000元时,只给予原告分配5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自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原告就该笔征地补偿款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届满。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就该笔征地补偿款提起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1月、2010年1月分配的两笔征地补偿款共计20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横塘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于2007年5月28日年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部分土地补偿款5000元,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理应在此日起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0年才具状提起诉讼。上诉人虽称期间曾找过被上诉人,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虽未在普通程序规定的六个月内审结,但依法律规定办理了延长审理时间的相关手续,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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