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艾某乙、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庚,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辛,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沈某某、赵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某乙、艾某丙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沈某某、赵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艾某乙、艾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0日对上诉人艾某乙及其与艾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照华,被上诉人黄某丁及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平,被上诉人沈某某、赵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乙、艾某丙于2009年修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沈某某,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为x元,倒圈梁和房屋板的劳力由艾某乙、艾某丙负责。修建房屋中,第一层板由赵某辛当工头施工完成,费用1260元由艾某乙、艾某丙支出,各工人均分。2009年9月16日做第二层板,由艾某乙组织劳力,并讲好整层板总共1600元工钱。沈某某在倒板过程中负责振动沙浆平板,不参与分割倒板圈梁的费用。2009年9月16日做工的有赵某群、赵某辛、何德群、赵某剑、赵某德、赵某福、赵某兵、赵某轩、赵某俊。艾某乙、艾某丙提供了连接振动棒的电源线及插板,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现连接振动棒的电线有漏电现象,并向沈某某反应,沈某某认为自己的振动棒无漏电现象,未采取措施。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赵某轩在圈梁上伸手拿起振动棒电源线,准备移动位置时,由于电源线漏电,导致赵某轩触电后从二楼摔下一楼当场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当地政府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先由被告给付安葬费x元,其他赔偿由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调解意见。现被告已支付安葬费x元。赵某轩被扶养人共有4个,其母蒋某某有三个子女。赵某轩有子女赵某戊14岁,赵某己9岁,赵某庚7岁。
原告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诉称:艾某乙、艾某丙于2009年修建房屋,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做第二层板,于是提前几天就找人为其做工,由于艾某乙上门一个个请人,并讲好整层板共1600元工钱。2009年9月16日做工的有赵某群、赵某辛、何德群、赵某剑、赵某德、赵某福、赵某兵、赵某轩、赵某俊9人。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赵某轩做圈梁时,从二楼摔下当场死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最后由当地政府出面协调,双方达成“先由被告给付安葬费x元,其他赔偿由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调解意见。综上所述,艾某乙、艾某丙为修建住房,聘请赵某轩为其做板,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赵某轩在为其做工过程中不幸摔死。请求法院判令艾某乙、艾某丙赔偿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丧葬费x.50元、死亡补偿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费x元、精神损害补偿费x元,合计x.50元。
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不持异议;2、供养亲属抚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计算基数为2885元/年,被扶养人共有4人,每人应为2885元的四分之一,死者母亲有五个子女,应按五分之一计算,死者妻子尚在,三个子女只应按赔偿额的二分之一计算;3、本案属安全事故,与故意伤害有区别,只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1、艾某乙、艾某丙建房与沈某某签订有建房合同,合同规定沈某某负责做工和安全。2、倒圈梁和板的劳力是以1600元承包给赵某辛的。3、出事的原因是振动棒漏电。4、前述事实足以说明本案发生事故主要是承包人沈某某的负责。5、赵某辛是组织施工劳动的负责人,发现漏电后未采取措施,也负有一定的责任。6、艾某丙在外打工,艾某乙只负责购买材料,且已向原告支付x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沈某某述称:一切材料是由艾某乙、艾某丙提供,沈某某的振动棒没有问题,漏电的是艾某乙、艾某丙的电线,且沈某某没有感觉到漏电,应由艾某乙、艾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赵某辛述称:倒圈梁的人员是艾某乙喊的,赵某辛是包倒圈梁和板的沙浆供应,而且工钱是所有参加的人均分。我们吃饭由艾某乙家负责,每天还有一包烟。漏电的线是艾某乙家提供的,振动棒是沈某某的,赵某辛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界定死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做工的劳动力系被告所组织,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带队的赵某辛,然后由各工人均分,死者与二被告之间显属雇佣关系。按照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漏电的电源插板系被告所提供,被告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已经向原告方支付x元的安葬费,此部分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而第三人沈某某仅是负责振动沙浆平板,不参与分割倒板倒圈梁的费用,并非整个工程的承揽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谓负责安全也仅是针对其自己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安全,不应承揽本次事故的安全责任。第三人赵某辛亦为被告所雇请的工人,死者并非由其所雇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某轩在事故发生时,明知插板漏电或可能漏电,仍伸手去拿起插板,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双方无争议。供养亲属抚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计算基数为2885元/年,死者的被扶养人共有4个,蒋某某有三个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死者妻子尚在,三个子女只应按赔偿额的二分之一计算;4个被扶养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2885元,共计x元。死者是家中的顶梁柱,蒋某某老来丧子,三个孩子幼年失父,精神损失费理应主张。然而本案属安全事故,与故意伤害有所区别,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主张x元为宜。以上各项总计x.50元,由二被告赔偿x.40元为宜,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的x元安葬费,仍应赔偿x.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艾某乙、艾某丙赔偿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负担344元,由艾某乙、艾某丙负担1376元。
艾某乙、艾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沈某某、赵某辛共同赔偿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x.4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艾某乙、艾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艾某乙、艾某丙与沈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艾某乙、艾某丙与赵某轩不是雇佣关系。倒板的劳力艾某乙、艾某丙已承包给赵某辛,双方系承包关系。3、艾某乙、艾某丙提供的电线和插板,由沈某某负责安装,是否安全应由沈某某负责。
被上诉人蒋某某、黄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答辩称:赵某轩受艾某乙邀请参与其房屋第二层圈梁和板的工作,在工作期间摔倒死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工资系平均分配,赵某辛与艾某乙、艾某丙不存在承包关系。房屋第二层圈梁和板的材料、工资、人工均由艾某乙、艾某丙提供,其与沈某某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沈某某只负责提供振动棒,其余插板和电线等材料均由艾某乙、艾某丙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辛答辩称:赵某辛系艾某乙雇请的工人,房屋第二层圈梁和板的工钱1600元是所有工人平分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艾某乙与艾某丙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艾某乙、艾某丙准备修建房屋,遂由艾某丙(甲方)与沈某某(乙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原材料到位,最远到黄某坪房边,如因材料不到位造成误工,甲方负(付)误工费。2、乙方负责做工、安全,如因质量安全造成的损失,乙方负全责。甲方负责圈梁和板劳力(第二层三层),另外乙方全包。3、甲方要求前后各4根柱子,X层19块砖,X层16块砖,后面做阳台。房子质量要求:四角垂直、墙石水平。乙方要求:工资x元。房子未完工前光(只)支付生活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现已付定金400元。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沈某某按约履行合同,艾某乙、艾某丙已支付7000元。房屋第一层的圈梁及第一层与第二层之板由赵某辛等人负责施工,该工程完成后,赵某辛已从艾某乙、艾某丙处领取工钱1260元。房屋第二层的圈梁及第二层的天花板由赵某辛、赵某轩、赵某德、赵某建、赵某福、赵某兵、赵某俊、赵某琼、何德群负责施工,工钱为1600元。沈某某在倒板过程中负责振动沙浆平板,但其不参与1600元工钱的分配。2009年9月16日,赵某轩在给艾某乙、艾某丙房屋做第二层圈梁时,从墙上摔倒在第一层与第二层的板上,当场死亡。赵某辛从艾某乙、艾某丙处领取工钱600元,并平均分给参与做工的人,黄某丁从中领取工钱60多元。2009年9月25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某丁与艾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艾某丙先行预支x元给黄某丁,将赵某轩安葬,后续赔偿费用按照司法程序进行。随后,艾某乙、艾某丙支付x元给黄某丁。另:蒋某某与赵某轩系母子关系,黄某丁与赵某轩系夫妻关系。赵某轩与黄某丁共同生育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三个子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艾某丙与沈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圈梁和板劳力(第二层三层),另外乙方全包。”即艾某乙、艾某丙负责组织房屋圈梁和板的劳动力,房屋建造的其余劳动力均由沈某某承包。由此可见,沈某某承包的此项房屋建造中,不包含房屋圈梁和板的劳动力,故艾某乙、艾某丙与沈某某在此部分工作中并未形成承揽关系。证人赵某琼、赵某德、赵某兵、赵某福、赵某建均证实艾某乙叫其去做房屋圈梁和板,赵某兵、赵某建同时还证实艾某乙叫赵某轩做房屋圈梁和板。艾某乙、艾某丙称圈梁和板的劳动力系赵某辛组织,其与赵某辛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艾某乙、艾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某轩受艾某乙的邀请,在雇佣期间,为艾某乙、艾某丙提供劳务,在做房屋圈梁过程中摔倒死亡。赵某轩与艾某乙、艾某丙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艾某乙、艾某丙对赵某轩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某轩的死亡与安装电线插板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因艾某乙、沈某某、赵某辛均当庭陈述,赵某轩是从墙上摔下身亡,至于是因滑倒摔下还是触电摔下均不得而知。另外,艾某乙、艾某丙亦未提供安装电线插板存在不安全的证据。故此,艾某乙、艾某丙主张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安装电线插板的安全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艾某乙、艾某丙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