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与被告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喻某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喻某),由涵江新涵大街X街往白塘镇方向行驶,途径顶铺街路段时撞到案外人黄建辉停放在街道旁的闽x号轿车,造成被告喻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黄建辉及被告喻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系闽x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经鉴定后,花去维修费x元及鉴定费1800元。被告喻某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

被告喻某辩称:其系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喻某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告喻某属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实际损失无法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喻某与案外人黄建辉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3、司法鉴定书、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元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修理发票、保险单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x元,被告喻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喻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喻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喻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涵江新涵大街X街往白塘镇方向行驶,途径顶铺街路段时,撞到案外人黄建辉驾驶逆向停放在街道旁的闽x号轿车,造成被告喻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黄建辉及被告喻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喻某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其中修理工时费4450元、配件材料费x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喻某所有的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案外人黄建辉及被告喻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案外人黄建辉的赔偿放弃主张某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某维修费及鉴定费,有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告喻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由于被告喻某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喻某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喻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2000元)×50%=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喻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三十九元五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