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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典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典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

申请复议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融程国际项目北段土建工程的施工方虽是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因被执行人杨××系该工程施工方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责任承包人,故应认定杨××在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工程款,因而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向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冻结杨××在该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及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向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要求其协助扣划杨××的工程款800万元至法院账户的执行通知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执字第×××号扣划申请复议人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该院作出(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又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显然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典当有限公司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4月27日向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09)天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杨××在该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期限二年)。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9年12月2日向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09)天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划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杨××的工程款800万元至该院银行账户上,并限于2009年12月7日前支付。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又查明,2008年5月1日,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融程国际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融程国际项目北标段土建工程。尔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部就该项目设立融程国际项目北标段项目部,并于2008年5月13日与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人杨××、周××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由杨××、周××承包该工程。

另查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周××的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杨××和第三人周××共同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公司负责承建的融程国际项目北标段土建工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杨××在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预期工程款收入。故执行法院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向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09)天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杨××在该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合同双方均尚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该冻结800万元实际上尚处于待冻结的状态,并非已实际冻结800万元。就是说,协助执行人处有应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收入时就冻结上了,否则就没有冻结上。即它得通过合同双方结算形成杨××的工程款收入后方可成为实际冻结。如果需要提取、扣划,必须待结算形成已实际冻结后或者协助执行人确认后方可提取、扣划。故该院在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确认且所要求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尚未形成实际冻结的情况下,向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2009)天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扣划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万元并要求其限期支付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即使将其视为被执行人杨××在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亦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直接扣划也是不合法的。故该院在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作出(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其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不当,应撤销该裁定。异议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款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吴波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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