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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宇××。

本院在执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称,本院所查封的长沙市X村××××A栋房产系其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的房产,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诉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11月28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送达(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查封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X村××××A栋的34套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系于1994年6月30日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于2009年8月12日因合并解散而注销。

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12日注销,不具备参与诉讼或执行的主体资格。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不进行审查,从程序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忠立

审判员熊孟良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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