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晚,被告人魏某伙同李某仲、李某、侯某峰(均已判刑)预谋后,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遂平县X乡X路口处,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张某甲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元)、现金100元左右,所得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侯某峰、李某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的手机及通话记录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魏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魏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