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不详。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出版社诉被告上海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刘XX、蒋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徐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出版社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科学生活杂志的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合作经营,XX公司应在2006年底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42,198.38元。同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42,198.38元,最迟应从2006年10月起向原告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还清,如未依约还款,则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徐XX于2007年2月14日书面承诺,将其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抵给原告作为XX公司应付给原告的部分欠款。因上述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徐XX的妻子刘XX,届时刘XX在国外,未能办理相应手续。此后,被告徐XX委托被告蒋XX将徐XX民、刘XX的身份证原件及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2008年4月11日,被告瀚盟公司、蒋华光与原告再次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重申上述房产作为偿债保证,被告蒋XX同时承诺对上述债务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履约,严重影响原告的业务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欠款1,042,198.38元;2、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以10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48天);3、被告徐XX民、刘XX、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徐XX、刘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XX辩称,其系XX瀚盟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06年1月开始处理本案债务纠纷,除接受徐XX委托向原告转交徐XX、刘XX的身份证、产权证原件之外,再无任何授权委托。2008年4月11日,因原告无法联系XX公司、徐XX、刘XX时,逼迫被告蒋XX签署了担保协议,故此还款保证协议书无效。此外,被告在与原告沟通中,发现原告与XX公司达成的本案债务,损害了被告作为股东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2月24日《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科学生活杂志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瀚盟公司对终止合作的善后进行约定;
2、2006年2月24日《还款协议书》,证明约定的还款日期;
3、2007年2月14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徐民同意以XX路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部分还款;
4、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属于被告刘XX;
5、被告徐XX、刘XX的身份证,证明徐XX民、刘XX云同意抵押房产;
6、2008年4月11日《还款保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蒋XX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蒋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蒋XX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关系;
2、2001年11月13日可行性报告,证明双方创办《科学生活》杂志;
3、2002年3月30日经营代理协议书,证明《XX》杂志由原告与XX传媒有限公司共同经营;
4、2006年5月24日审计报告,证明被告XX公司在经营XX传媒有限公司期间的投资;
5、2006年12月11日交易凭证,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终止协议时零转让公司股份;
6、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蒋XX支付的款项。
原告对被告蒋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XX杂志的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双方合作经营的《XX》杂志,并对债务进行明确。同日,原告与瀚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42,198.38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之前。如XX公司未依约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比例为按照所欠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三。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能依约履行。2007年2月14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徐XX承诺,愿意在2007年3月底之前将自己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抵给上海XX出版社,用以代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XX公司欠出版社的部分欠款。经与出版社协商一致,该房产价值为78万元。因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徐XX的妻子刘XX,未能办理相应手续。此后,徐XX委托被告蒋XX将徐XX、刘XX云的身份证原件及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XX公司、被告蒋XX再次签订《还款保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对XX公司的欠款给予宽限期至2008年12月31日,蒋XX将保证配合原告顺利实施对刘XX房产的交割手续,并且蒋XX同意以个人名义对XX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之后,蒋XX于2008年5月26、7月21日、12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8,000元。因被告XX公司等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刘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XX杂志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还款保证协议书》、被告蒋XX提供的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蒋XX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XX杂志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所载内容,本院确认XX公司欠原告款项1,042,198.38元的事实。现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蒋XX18,000元的事实,而该18,000元系蒋XX代XX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在XX公司的欠款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徐XX在2007年2月14日的承诺书中表示将自己的房产抵给原告用于代XX公司归还部分欠款,由于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刘云,而徐XX并未征得刘XX的同意,故徐XX关于用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抵债的承诺是无效的,但徐民愿意用自己财产代XX公司归还欠原告部分欠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故被告徐民应当对XX公司欠款中的7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XX对X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08年4月11日原告、XX公司、蒋XX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中,蒋XX明确表示以个人名义对XX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蒋XX对XX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蒋XX辩称上述《还款保证协议书》系原告逼迫其签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蒋XX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零转让公司股份协议侵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等问题,可以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也不能成为蒋XX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被告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出版社欠款人民币1,024,198.38元;
二、被告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出版社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徐XX对上述第一项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中的人民币78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出版社支付;
四、被告蒋XX对上述第一、二项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174,198.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另包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8,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出版社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9.70元,由被告上海X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XX、蒋XX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XX出版社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孙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伟林
书记员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