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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53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中咀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6月2生育一女名赵某,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赵某经常打牌喝酒,夫妻为此常产生矛盾,引起争吵。在此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所在单位武隆县硫铁矿厂宣布破产,2004年12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被告遂到重庆市X区照料其父母,2005年1月被告赵某离家出走,经我与家人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6年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0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相识自由恋爱,1982年2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中咀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赵某(现已成年),之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赵某经常打牌酗酒,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1998年武隆县硫铁矿厂宣布停产,被告赵某遂下岗,原告张某被单位留下照厂,2004年12月被告颜文武与原告张某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被告赵某遂到重庆市X区照料其父母,2005年1月被告赵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张某与家人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为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月7日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羊角镇X区居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产生矛盾,引起争吵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赵某经常打牌酗酒,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加之。2005年1月被告赵某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原、被告为此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6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七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成为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周东

人民陪审员彭绪彬

人民陪审员任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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