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9岁。
被告赵某某,女,32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3月23日在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0年元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除了打一次电话让原告另外成家外,再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自由恋爱,2009年3月23日在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0年1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除打一次电话让原告另外成家外,再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离家出走后,除打一次电话让原告另外成家外,再无音讯,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张某与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