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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天水硖门石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硖门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天水硖门石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自2010年10月中旬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拉运石料,以拉运的石料出库单为据结算运费,现在被告多次推脱不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所欠运费2110元。

被告天水硖门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拉运石料属实,但是因为公司内部原因暂时我们无法付款,要求等待以后公司事务正常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议于2010年3月开始由原告给被告拉运石料,具体价款为从被告石场到(略)西十里天水郡段每方运费16元,从被告石场到(略)贾家寺每方运费19元,从被告石场至(略)皂郊每方运费26元,一周结算一次。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及内部管理原因一直未给付原告运费。庭审中,经双方核实账目,至今被告欠原告运费2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拉料单据,并经当庭核帐、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货运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现被告所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账目明确,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以其内部账目无人管理为由推脱不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硖门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告孙文运费2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硖门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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