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1969年12月X号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平南县X村都兴二屯
被告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韦某、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某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被告韦某、被告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6月11日19时30分,被告许某驾驶桂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韦某)搭乘原告等8人,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周志权驾驶的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住院治疗。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权负次要责任。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年。原告就截至2008年1月23日止的该部分费用向上述四被告提起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部分履行。
2011年5月2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致骨折属X级伤残。
原告自2004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其子黄某忠建在镇X区市场旁的房子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且按照2011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计算依据。由于被告没有进行赔偿,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x.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肇事桂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韦某、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周志权负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4、保险单,证实桂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5、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副页,证实原告伤情;6、用地规划许某证、工程规划许某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两个伤残等级均为X级;9、镇X镇隆公安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11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其子黄某忠处居住;10、平南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鱼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x元给原告;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桂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
被告许某不作答辩。
被告韦某不作答辩。
被告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包括上一个案件总数为x元。3、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属于农村X村居民计算损失。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6、赔偿依据应适用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对其提供的证据11无原件核对也不应认可,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先提供的证据2、9,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采信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1,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也认可桂x号车投保有限额15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本院也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11日19时30分,被告许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搭乘黄某等人,从平南往镇隆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由周志权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驾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2007年6月26日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志权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后,黄某被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4、5、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3、L2单纯性压缩性骨折,左侧肩峰骨折。4、全身皮肤擦伤。在2007年7月23日出院后,于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8000医疗费)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原告仍未能参加生产劳动,长期居住在其子建在镇X镇综合市场的房屋。2011年5月23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受伤,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骨折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某、韦某、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共同赔偿x.6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x.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韦某、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广西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桂x号货车于2007年5月31日在人保财险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4日0时起至2008年6月3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单号为PDAA(略),商业第某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一)项,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x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x元,每天为4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哪一年度标准。2、原告的伤残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3、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被告鱼峰保险公司认为适用2008年度赔偿标准是不正确的。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伤残致两处十级伤残,长期无法参加体力劳动,且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X级伤残,长期承受痛苦,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且应先在交强险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某、韦某、柳州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第某者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此诉讼中获得支持的项目有:1、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8%(两项X级伤残指数)=x.4元;2、
误工费从2008年1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48.36元/天×(365天/年×2年+4个月×30天)=x元,没有超出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x.4元。该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鱼峰保险公司赔偿8000元医疗费和x元交强险赔偿项目给原告。尚差x元交强险项目未赔偿,本案鱼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x.4元-x元)×次要责任30%=x.12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x.12元×95%=x.814元,为本案商业第某者险应该赔偿数额,原告获支持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由鱼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x元;在商业第某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x.8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许某、被告韦某、被告柳州市城中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700元,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56(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审判员黄某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