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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张某、韩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系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韩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韩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李扬参加合某,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张某、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庭审后,原告赵某以与被告张某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韩某家盖房子,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承建,被告张某雇佣了原告赵某干活。主体工程完工后,在清理施工现场时,需要将地基夯实,在打夯过程中,被告韩某控制电源,不慎在不该开通电源时而将电源开通,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明细单一份、病历8页、CT检查单一份、医疗费用单据6份(计4187.54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证据三、京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级别及鉴定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8份,计金额301元。

经原告赵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赵xx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原告赵某受房东被告韩某指派打夯过程中受伤,且打夯处太狭窄,不属于应该打夯的范围,打夯时由被告韩某控制开关。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打夯是被告赵某杰让去的,派了两个人,不是被告韩某开的开关。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被告韩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韩xx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经证人韩某明与被告张某协商约定,原告赵某受伤所有赔偿,由被告张某承担。在约定后,才支付了被告张某干活的全部工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韩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所作伤残鉴定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韩某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赵xx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韩某已经把活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所有活都应该干完,打夯的电源开关不是被告韩某拿的。因被告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本院对证人赵xx证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张某对被告韩某申请的证人韩xx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张某说的是原告不找其要赔偿的话,才不找被告韩某。因为证人韩xx与被告韩某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且证言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韩xx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承包给被告张某为其盖房子,被告张某雇佣了原告赵某干活。主体工程完工后,房东被告韩某让原告去狭窄的胡同中打夯,在打夯过程中,被告韩某控制电源,不慎在不该开通电源时而将电源开通,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某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其明知在狭窄的胡同中打夯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仍然去进行施工,其本身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某,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此事实被告张某在本案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原告赵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赵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某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者,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亦有高度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且原告赵某进行打夯作业,是由被告韩某指派,对原告赵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

的诉讼请求,合某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187.54元计算、营某为12天×20元=240元、误工费为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301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807元/全年×20年×40%=x元,以上合某赔偿款x.54元。被告韩某应承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赔偿款30%的数额为x.54元×30%=x.3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某承担735元,被告张某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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