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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盛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李某山,被申请人盛大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晖、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自1988年起在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从事炊事员等工作。2004年5月17日盛大医药公司成立后,李某某负责清运盛大医药公司家属院的垃圾,并向盛大医药公司及住户收取垃圾清运费。盛大医药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工资领取表及考勤表中均无李某某的姓名。2007年6月20日,李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7年6月21日以李某某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引起争讼。

一审认为,李某某称其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曾在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而不能有效证明盛大医药公司系由郑州医药供应公司更名而来的主张。而盛大医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工资领取表等证据中均未显示李某某姓名,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于盛大医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及劳动政策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某于1988年3月份经郑州市医药公司职工张双印同志介绍征得当时公司尹中群同志同意,到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正式上班。当时工作是炊事员,后变成看大门口和打扫卫生。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从事临时工作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004年公司改制后,郑州医药供应公司改名盛大医药公司,李某某仍然从事原来的看大门和打扫卫生直到2007年5月31日盛大医药公司要停止李某某上班,终止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不能有效证明盛大医药公司系郑州医药供应公司更名而来的主张”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审理时有两人出庭作证,李某某在立案时已提供了多人证言,不仅能证实李某某在盛大医药公司做门卫和打扫卫生,而且还讲到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变更为盛大医药公司。三、一审认定“盛大医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交纳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工资领取表等证据均未显示李某某姓名,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盛大医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盛大医药公司在李某某工作期间未交纳养老保险金是违反劳动法的,由于盛大医药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领取表没有显示李某某,所以李某某才诉讼这场劳动争议案。四、李某某一审交纳10元诉讼费,而一审错误判决交纳210元立案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盛大医药公司辩称:一、李某某称从1988年3月份就在盛大医药公司工作不属实,因盛大医药公司是2004年5月才成立的公司。二、李某某说一直在盛大医药公司从事看大门打扫卫生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只从事打扫卫生,而且是承包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李某某所说盛大医药公司是由郑州医药供应公司变更而来不是事实。四、李某某不是盛大医药公司职工,在花名册上无登记,李某某与盛大医药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关于李某某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盛大医药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并收取相应报酬,不能证明其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从1988年3月份至1997年10月份一直在盛大医药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长达9年零7个月,而后从1997年11月份至2007年5月份在盛大医药公司从事门卫工作9年零7个月。一、二审均未查明本案事实,采取了错误的逻辑推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盛大医药公司辩称,李某某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李某某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盛大医药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实施方案、河南致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致诚专审字(2004)第C-X号专项报告和郑州市财政局关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的意见(郑州市财政局文件郑财商[2004]X号)显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时在职职工18人、退休职工3人,未显示李某某姓名。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曾在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而不能有效证明其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有效证明盛大医药公司系由郑州医药供应公司更名而来的主张。关于李某某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盛大医药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务并收取相应报酬,李某某与盛大医药公司之间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盛大医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缴纳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工资领取表等证据中均未显示李某某姓名,故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于盛大医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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