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3日晚,在河南省洛宁县X区永宁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洛宁县发恩德矿业公司”综合楼施工工地内,被告人孙某驾驶操作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将被害人李×超的脚挤伤。6月14日下午,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被害人李×超遂搬一把木椅坐在该泵车后面,阻止孙某驾车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为离开工地,强行倒车,致使李×超当场被碾身亡。随即,被告人孙某在工地东侧的道路上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超系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父亲及混凝土输送泵车车主李×海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二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方放弃对李×海和孙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证言证实,孙某在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过程中将李×超脚部挤伤,二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孙某驾驶该车在倒车中将坐在车后的李×超碾压致死的情况。
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柴某、王某、郭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上,五人在洛宁县X区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后离开,不久又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并将在现场附近的孙某抓获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倒车痕迹及李×超的X线报告单一份、X线照片一张。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实,现场车轮印重叠交错,有多次倒车迹象;X线报告单及照片证实李×超脚部经检查未见明显骨折。
4、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刑)鉴(尸)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超系被车辆辗压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被告人孙某对自己在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过程中将李×超脚部挤伤,二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倒车将坐在车后的李×超压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李某(被害人李×超之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尸体辨认后确认,死者为其哥哥李×超。
7、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李×超妻子张×玲领条一份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而致他人生命于不顾强行倒车,其主观上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坐在车后的被害人李×超被碾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强行倒车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因琐事引起,且上诉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孙某量刑不当。上诉人孙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审判员夏汉青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