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孙某印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孙某印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印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丙,又名洪X,男,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7月2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丙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效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洪某丙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8日零时许,西华县X镇X村孙某村民被害人孙某印跳入被告人洪某丙家,敲堂屋窗户玻璃,洪某丙的妻子李秀云听到响动后,随手从梳妆台上拿把剪子出去看情况。孙某印抓住李秀云的衣服,将菜刀架到李秀云的胸前进行威胁,并将李秀云拉到堂屋东边猪圈内,掐住李秀云的脖子让她脱掉裤子,李秀云被迫将裤子脱到膝盖时,被手持钢管从堂屋出来的洪某丙看到,洪某丙用钢管朝孙某印头部夯一下,孙某印拿菜刀砍洪某丙,李秀云拿起剪子朝孙某印腹部扎几下后晕倒。孙某印拿菜刀追砍洪某丙,追至堂屋门前的石榴树旁时,洪某丙用钢管连击孙某印的头部,并将其菜刀打落,孙某印倒地后爬着去拾菜刀,洪某丙又用钢管朝其头部击打两下,之后,洪某丙夫妇打电话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洪某丙供述:当夜12点至1点左右,我听见窗户玻璃在响,这时俺妻子蹑手蹑脚的出去了,我也掂着一根钢管跟着出去了。我一出门看见在俺家东北角的猪圈内,孙某印捺着俺妻子的胸口,俺妻子骂她,我就骂着过去用钢管照他头上夯了一棍。他就骂着从俺家北院墙上拿了一把菜刀砍我,这时俺妻子用剪刀扎了他一下,当时孙某印也没理她,还是拿着刀冲着我过来砍我。我总共照他头上夯有十多下。后来俺妻子就打“110”报警了。那把菜刀是孙某印跳俺墙头时自己带来的。另证实其妻子原被孙某印强奸过。
2、证人李秀云(洪某丙之妻)证言:2007年6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时,我听见有人敲俺堂屋东间的窗户,我穿上衣服,从梳妆台上拿了一把剪子,出门看见一个人站在俺堂屋门口。之后这个人就用左手抓我的胸部,右手拿一把刀,而后就往东屋山那拉,并说别吭声,喊了我杀了你。听声音我知道是孙某印。他把我推到东山墙东北角靠北院墙的角跟,卡住我的脖子让我把裤子脱到膝盖。这时洪某丙用东西夯了孙某印一下。孙某印就去捡刀砍洪某丙。我也从地上捡起剪子,朝孙某印右侧腹部捅了过去,之后我就被吓晕过去。我醒过来就直接到俺堂屋东间把灯拉着,又打“110”报警。我发现孙某印躺在俺堂屋门口两米多远的地方。我拿着剪子是为保护自己,拾起的那把刀不是俺家的刀。另证明被孙某印强奸多次。
3、证人张某某(孙某印之妻)证言:当夜两点多时,邻居喊说孙某印出事了。当年农历三月初三晚上,孙某印和李秀云在一起相好,被洪某丙捉住了,后来经孙某柱、洪某调解的。
4、证人孙某敢证明了当天下午3点多孙某印用电话和他联系以及他往洪某丙家打电话的情况。
5、证人洪某东、洪某慧等证明了孙某印和李秀云发生性关系被洪某丙逮住了以及参与调解此事的情况。
6、证人洪某争(洪某丙之弟)证言:今天凌晨一点多时,洪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孙某印跳俺家院里找事呢。我到俺哥家以后,见孙某印在俺哥家院内石榴树下边躺着,头上有血,不会动了。
7、证人孙某夏(村干部)证言:2007年6月18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洪某行政村的书记孙某祥一起到洪某丙家,发现孙某印在洪某丙家躺着,已经不动了。
8、证人孙某祥(支部书记)证明当夜李秀云给其打电话说孙某印在他家躺着便和孙某夏到李秀云家的情况。
9、证人袁雪兰(洪某丙之母)证言:我听见洪某丙家有动静就赶紧起来,进院后看见孙某印在堂屋门西边地上侧身躺着,就用电话报警的情况。
10、证人理孝珍(孙某印之母)证言:得知孙某印躺在洪某丙家后,天明去洪某丙家,见孙某印已躺在洪某丙家不动了。其还证明孙某印死后,听儿媳妇说洪某丙逮住孙某印和李秀云等情况。
11、证人洪某丁证言:6月X号凌晨两点多钟,我碰见洪某争,得知洪某丙打住双印了。
12、证人孙某戊证言:孙某印给我说他和李秀云发生性关系。
13、证人马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孙某印向其咨询过,被女方丈夫当场在庄稼地里逮住能不能判刑的情况。
14、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孙某印给其说过和李秀云发生性关系时被洪某丙抓住的情况。
15、证人孙某己证言主要证实孙某印作风不检点,孙某印之妻张某某让孙某印立字据写保证的情况。
16、证人洪某庚、洪某辛、洪某壬、洪某癸、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韩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孙某印平时表现不好,有偷盗行为,在村里是一霸。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洪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对洪某丙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被告人洪某丙上诉称量刑太重等,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洪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害人孙某印有严重过错及洪某丙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洪某丙进行了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判处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洪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