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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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35岁。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田某、胡子),男,35岁。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某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杨某乙伙同向某、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至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处“万象春天”小区门口,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别克轿车车门撬开后,盗窃走车内现金x元分肥。

2、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杨某乙伙同向某、艾某某在许昌市X区X路大坑李某置小区北门口,将臧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黑色本田某车车门撬开后,盗窃走车内现金x元分肥。

3、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魏某(已判刑)、黎学春(已判刑)、艾某某至湖北省施恩市施州大道“怡江新城”小区停车场,撬开王某某的鄂x号轿车车门,盗走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50元,销赃后得款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魏某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数额不对,应该为4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他在三起犯罪中只得到了1800元,认为盗窃数额共为79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魏某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不能仅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确定盗窃数额。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某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孔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杨某乙伙同向某、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至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处“万象春天”小区门口,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别克轿车车门撬开后,盗窃走车内现金x元分肥。

2、2011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杨某乙伙同向某、艾某某在许昌市X区X路大坑李某置小区北门口,将臧某停放在该处的豫x黑色本田某车车门撬开后,盗窃走车内现金x元分肥。

3、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魏某(已判刑)、黎学春(已判刑)、艾某某至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怡江新城”小区停车场,撬开王某某的鄂x号轿车车门,盗走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50元,销赃后得款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杨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黎学春的供述,被害人臧某、谢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乙结伙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的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所某陈述,应认定为如实陈述。被告人魏某、杨某乙本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也相互矛盾,故二被告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魏某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不能仅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确定盗窃数额,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某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魏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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